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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 務 行 政 復 議 達 到 的 目 標基 本 內 容復 議 原 則受 理 范 圍 行政復議特征不 告 不 理 依 申 請 、 依 職 權被 申 請 人 恒 定一 級 復 議不 適 用 調 解 行 政 復 議 的 原 則 ( 規(guī) 則 第 五 條 )合 法公 正公 開及 時便 民 行政復議范圍(6)概 括 式 ( 第 二 條 )列 舉 式 ( 第 八 條 )n 具 體n 抽 象 ( 第 九 條 )排 除 式 ( 第 八 條 ) 復 議 的 受 理 范 圍共 12種 行 為 ( 規(guī) 則 第 8條 )與 舊 規(guī) 則 相 比 增 加 了 三 種 : 1、 收 繳 和 停 止 發(fā) 售 發(fā) 票 2、
2、不 依 法 確 認 納 稅 擔 保 合 同 有 效 3、 不 依 法 給 予 舉 報 獎 勵可 一 并 申 請 審 查 的 “ 規(guī) 定 ” 規(guī) 則 第 9條 復 議 的 受 理 范 圍稅 務 行 政 復 議 前 置 內 容 的 變 化 規(guī) 則 第 14條 征 稅 行 為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 三 種 不 作 為 行 為 第 六 項 第 1、 2、 3目引 發(fā) 的 問 題 : 征 管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 規(guī) 則 第 十四 條 新 增 行 為 的 效 力 如 何 規(guī) 則 第 14條納 稅 人 、 扣 繳 義 務 人 及 納 稅 擔 保 人 對 本規(guī) 則 第 八 條 第 ( 一 )
3、 項 和 第 ( 六 ) 項 第 1、2、 3目 行 為 不 服 的 , 應 當 先 向 復 議 機 關申 請 行 政 復 議 , 對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可 以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復 議 管 轄 一 、 行 政 復 議 實 行 上 一 級 管 轄二 、 行 政 復 議 的 本 級 管 轄 復 議 管 轄稅 務 行 政 復 議 的 管 轄( 一 ) 地 稅 行 政 復 議 的 管 轄 縣 局 市 局 省 局 總 局 省 政 府( 二 ) 國 稅 行 政 復 議 的 管 轄 縣 局 市 局 省 局 總 局( 三 ) 計 劃 單 列 市 局 省 局
4、復 議 管 轄稅 務 局 內 部 結 構 的 行 政 復 議 的 管 轄n ( 一 ) 稅 務 所n ( 二 ) 稽 查 局n ( 三 ) 扣 繳 行 為n ( 四 ) 代 征 稅 款 行 為n ( 五 ) 國 地 兩 局 的 共 同 行 為n ( 六 ) 國 稅 與 其 他 機 關 的 共 同 行 為n ( 七 ) 行 政 機 關 被 撤 消 申請的條件一 、 一 般 條 件n 申 請 人 資 格n 有 明 確 的 被 申 請 人n 有 具 體 的 復 議 請 求n 屬 于 復 議 范 圍n 屬 于 復 議 機 關 管 轄 二 、 時 間 條 件注 意 納 稅 爭 議 的救 濟 時 間三 、
5、 形 式 條 件 復 議 的 參 加 人 申 請 人 被 申 請 人 第 三 人代 理 人 雖 非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的 相 對 人 , 但 其 權利 直 接 被 該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所 剝 奪 、 限制 或 者 被 賦 予 義 務 的 第 三 人 , 在 行 政管 理 相 對 人 沒 有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時 , 可以 單 獨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 注 意 : 其 撤 消復 議 申 請 的 新規(guī) 定 38作 出 具 體 行政 行 為 的 稅務 機 關 審 查審 查 期 限 ( 5日 內 )n 期 限 內 不 審 查 的 后 果 ( 20條 )審 查 什 么 ( 形
6、式 )作 出 何 種 決 定n 決 定 受 理 ( 書 面 ) : 注 意 受 理 日 期n 告 知 向 有 權 復 議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n 不 予 受 理 ( 書 面 ) 不 予 受 理 的 情 形 ( 一 ) 不 屬 于 行 政 復 議 的 受 案 范 圍 ; ( 二 ) 超 過 法 定 的 申 請 期 限 ; ( 三 ) 沒 有 明 確 的 被 申 請 人 和 行 政 復 議 對 象 ; ( 四 ) 已 向 其 他 法 定 復 議 機 關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且 被 受 理 ; ( 五 )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人 民 法院 已 經 受 理 ;
7、 ( 六 ) 申 請 人 就 納 稅 發(fā) 生 爭 議 , 沒 有 按 規(guī) 定繳 清 稅 款 、 滯 納 金 , 并 且 沒 有 提 供 擔 保 或 者 擔保 無 效 ; ( 七 ) 申 請 人 不 具 備 申 請 資 格 。 規(guī)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審 理審 理 前 要 做 的 工 作 ( 傳 遞 材 料 )審 理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的 兩 性如 何 審 查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的 依 據 復 議 審 查 前 的 準 備 工 作7日 10日 復 議 機 關 法 制 工 作 機 構 應 當 自 受 理 行 政 復 議申 請 之 日 起 7日 內 , 將 行 政 復 議 申
8、請 書 副 本 或者 行 政 復 議 申 請 筆 錄 復 印 件 發(fā) 送 被 申 請 人 。 被 申 請 人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書 副 本 或 者 申 請 筆錄 復 印 件 之 日 起 10日 內 , 提 出 書 面 答 復 , 并 提交 當 初 作 出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的 證 據 、 依 據 和 其 他有 關 材 料 。行 政 復 議 期 間 有 關 “ 5日 ” 、 “ 7日 ” 的 規(guī) 定 是指 工 作 日 , 不 含 節(jié) 假 日 復 議 審 查書 面 審合 法 性 和 適 當 ( 合 理 ) 性 審 查 在 行 政 復 議 過 程 中 , 被 申 請 人 不 得 自
9、行 向 申 請人 和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收 集 證 據有 關 “ 規(guī) 定 ” 、 “ 依 據 ” 審 查 時 , 復 議 活 動中 止 1、 一 并 提 出 對 “ 規(guī) 定 ” 的 審 查 2、 復 議 機 關 發(fā) 現 “ 依 據 ” 不 合 法 的 審 查注 意 中 止 與 終 止 的 區(qū) 別 復 議 審 查 的 期 限第 四 十 三 條 復 議 機 關 應 當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60日 內 作 出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 情 況 復 雜 , 不 能 在規(guī) 定 期 限 內 作 出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的 , 經 復 議 機 關負 責 人 批 準 ,
10、可 以 適 當 延 長 , 并 告 知 申 請 人 和被 申 請 人 ; 但 延 長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過 30日復 議 機 關 作 出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 應 當 制 作 行 政 復議 決 定 書 , 并 加 蓋 印 章 。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 一 經 送 達 , 即 發(fā) 生 法 律 效 力 。 復 議 決 定決 定 的 種 類n 維 持 決 定n 撤 消 決 定n 變 更 決 定n 履 行 決 定n 確 認 違 法 決 定責 令 重 做 的 具 體 要 求 : 被 申 請 人 不 得以 同 一 的 事 實 和 理 由 作 出 與 原 具 體 行 政行 為 相 同 或 基
11、 本 相 同 的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 復 議 決 定行 政 復 議 機 關 責 令 被申 請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體行 政 行 為 的 , 被 申 請人 不 得 以 同 一 的 事 實和 理 由 作 出 與 原 具 體行 政 行 為 相 同 或 者 基本 相 同 的 具 體 行 政 行為 。 復 議 機 關 責 令 被 申 請 人重 新 作 出 具 體 行 政 行 為的 , 被 申 請 人 不 得 以 同一 事 實 和 理 由 作 出 與 原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相 同 或 者基 本 相 同 的 具 體 行 政 行為 ; 但 復 議 機 關 以 原 具體 行 政 行 為 違 反
12、法 定 程序 而 決 定 撤 銷 的 , 被 申請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體 行 政行 為 的 , 不 受 前 述 限 制 。 幾 個 注 意 問 題復 議 機 關 受 理 稅 務 行 政 復 議 申 請 , 不 得向 申 請 人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 復 議 機 關 在 受 理 、 審 查 、 決 定 稅 務 行 政復 議 案 件 過 程 中 , 可 使 用 行 政 復 議 專 用章 。 行 政 復 議 專 用 章 與 行 政 機 關 印 章 在行 政 復 議 中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行 政 復 議 期 間 有 關 “ 5日 ” 、 “ 7日 ” 的規(guī) 定 是 指 工 作 日 , 不 含 節(jié) 假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