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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前, 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fā) 《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jiān)督的若
干規(guī)定 ( 試行 ) 》 , 要求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實行上下兩級檢察院
同步審查的工作機制。此舉為確保職務犯罪分子量刑適當、罰當其罪。 (《京華
時報》 11 月 19 日)
《規(guī)定》出臺的背景是, 2005年至 2009年 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
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 69.7%,而同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
件的抗訴數(shù)卻僅占職務犯罪案件已被判決總數(shù)的 2.68%。由此可以看出,近七成
的職務犯罪分子,盡管被判處有罪,卻免予牢獄之苦,謂之“逍遙法內”。
我們期待最高檢的《
2、規(guī)定》得償所愿。然而,我們又不得不說,職務犯
罪輕刑化的泛濫,原因眾多,檢察院的監(jiān)督失之孱弱只是其中一個方面。
職務犯罪被判 “緩免刑” 過多過濫, 最直接的責任主體, 不是檢察機關,
而是法院。若不是法院總是傾向于在量刑上對職務犯罪分子“善加優(yōu)待”,一手
制造了“司法特權主義”橫行,檢察院何須興師動眾地厲行糾偏?
法官何以對職務犯罪的量刑, 如此大面積地實行 “量化寬松” 而不懼怕
自己也墮入職務犯罪的泥淖呢?主要原因, 既不在于職務犯罪者的能量, 也不在
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廣大, 而是在于刑法上有致命的漏洞, 為緩免刑創(chuàng)造了優(yōu)渥
的法律土壤。綜合刑法有關條款,適用緩免刑有三
3、個基本條件:其一,被判處拘
役,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三,不屬于累犯。而這
三項條件, 就其本身而言, 都沒太大問題, 但卻在事實上成為了職務犯罪輕刑化
的法律肇因。
眾所周知, 職務犯罪的起刑點一直偏低, 在職務犯罪中占了半壁江山的
貪污受賄罪的起刑點不過區(qū)區(qū) 5000 元,這就符合了上述刑法中適用緩免刑的第
一個條件;第二個條件,幾乎任何一個職務犯罪分子都能符合,很簡單,因為他
已經被免職, 不可能 “再危害社會” ; 同樣由于這個原因, 他也不可能再成為 “累
犯”??梢娦谭ㄉ系木徝庑虠l款,幾乎是給職務犯罪分子準備的“勝利大逃亡”
的大禮包。
確保職務犯罪分子量刑適當、 罰當其罪, 檢察院的體外監(jiān)督無疑是重要
環(huán)節(jié), 但更重要的顯然是彌合刑法上的漏洞, 收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權界, 最終
使職務犯罪的輕刑化失去法律土壤,這才是釜底抽薪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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