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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是否繼續(xù)適用
石玥 [內容提要]:本文分別從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合法性、實效性和邏輯性三個角度 對此進行了剖析和質疑,并從治標和治本兩方面對新時期“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 重塑提出了立法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坦白、抗拒、沉默權、選擇權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中國早已是婦孺皆知,曾幾何時,這一刑事政策的出臺為 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 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斷完善,人權觀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不久前召開的十屆人大 二次會議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正式載入憲法,于是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被推
2、到前沿,人們開始重新審視存續(xù)已久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合理性,越來越多 的質疑逐漸凸現。
一、幾點置疑
(一)“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合法性” 所謂“坦白”,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發(fā) 現后,在被傳喚、訊問時,或者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后,或是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交 代其所犯罪行的行為?!皬膶挕鳖櫭剂x,應當是量刑時的寬大處理,具體應當包括從輕、 減輕和免除處罰三種情況。所謂“抗拒”,系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如實回答司法機關 或有關組織的訊問,采取不予配合的態(tài)度,它包含不坦白和假坦白兩種情形。 “從嚴” 即為從重、加重處罰。 根據我國新刑法就量刑
3、問題的規(guī)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情 節(jié)、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依照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論處。 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刑法原則中普遍推行的“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v觀我國的刑法總 則,對量刑規(guī)定的條款主要在第四章,其中明確規(guī)定將自首和立功作為法定的從輕、減 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從而形成了健全的“自首立功制度”。但是該章節(jié)并未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坦白亦或是抗拒)明確規(guī)定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故在司法實踐中 往往只能將其列入酌定情節(jié)予以考慮,由于新刑法修改了原刑法59 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權力(除非因案件特殊情況,
4、報請最 高人民法院核準),自此“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便成了一句空話,既然現行的刑 事法規(guī)中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從“罪刑法定”的原則出發(fā),“從寬”和“從嚴”都缺乏 有力的法律依據,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法性”。
(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實效性”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口號對許多中國人來說耳熟能詳,因為它曾經陪伴中國 司法制度走過了漫長的半個多世紀,在威懾罪犯心理、加速案件審理過程中立過汗馬功 勞,它的意義和影響從幾代垂髫小兒玩游戲的雷同口號中可見一斑。
然而,在這一政策一次又一次的被反復適用的過程中,也同時一次有一次地被扭曲, 被濫用。以至于在社會上曾一度流傳了這
5、樣的說法:“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 回家過年?!边@樣的一種歪曲的形態(tài)反映了一種司法的“悖論”:國家鼓勵坦白,但坦白 后將被定罪,并可能判處重刑;法律禁止抗拒不供,可那些無視法律的奸猾之輩卻也可 能因證據不足而逍遙法外。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看,既然坦白不一定從寬,抗拒也不當 然會從嚴,那么,提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口號,則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 誤導或誘導。坦白從寬就成了變相的誘供,抗拒從嚴即成了逼供的翻版。 也就是說,這種“悖論”造成司法人員的一種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倫理禁止對任何 被訊問人的引誘和欺騙,以不合法并違背司法倫理的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在法律上無 效。而回顧多年來的司法
6、實踐,我們的司法人員以 “從寬”來感召嫌疑人坦白, “從寬” 的許諾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如明示的、暗示的、模棱兩可的,但最終卻不能兌現這種 寬緩的承諾時,它在客觀上就等于誘供和騙供。許多案件沒有口供定案十分困難,被告 可能因此而逃脫法律的制裁,司法人員為實現辦案效益往往容易作出較大寬緩的許諾以 最大限度的獲得口供,但嫌疑人供述后所實現的從寬幅度比較有限,甚至是根本無法實 現的。如果許諾與實際后果明顯脫節(jié),就不得不讓人質疑到取證的合法性問題了。 長此以往,“司法”就會陷入惡性循環(huán)的怪圈,對口供的過分依賴,造成了審訊人員在訊 問犯罪嫌疑人時采取過多不合實際的許諾,但最后往往不能兌現。保全了一個案件
7、的認 定,卻付出了更大的成本,在這背后犧牲的是國家刑事政策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威嚴嚴 重缺失,如此巨大的社會成本何以承受。顯然該政策的施行并不能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 反而帶來了更大的問題。
(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邏輯性” “坦白”與“抗拒”都是在“有罪推定”原則下的表述,也就是把每個犯罪嫌疑人潛規(guī)則 里設定為“罪犯”,而現代司法文明是主張“無罪推定”的,是把嫌疑人假定為無罪的基礎 上推理、判定。當前我國刑法已將“無罪推定”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那么在這個基 本原則的引導下,對一個未經法院宣判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所謂的“坦白”和“抗拒”又從 何而來呢 ?
既然坦白和抗拒是以有罪推定為
8、前提的,那么從這樣一個錯誤的邏輯大前提出發(fā), 推出的結論又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
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在新形勢下的重塑 經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該政策無論在形式的合法性或是現實的有 效性還是內在的邏輯性方面都存在諸多缺陷。繼續(xù)適用無疑是不可取的,故筆者建議對 其做如下調整:
㈠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允許保持沉默。
取消現行刑法第79條規(guī)定的“如實供述”義務,立法明文規(guī)定賦予當事人“有限的沉 默權”。 即筆者認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陳述,但這種陳述必須 是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后果的情況下作出其真實意愿的陳述,不得將被告人非出于自愿 而迫于
9、外部壓力所做的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選 擇權,在充分告知其各種可能發(fā)生的法律后果后,由其自由選擇如實供述或沉默。無論 其采取何種方式,都應當是當事人在充分了解其行為可能發(fā)生的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 當然,對于選擇坦白的,我們應當給予鼓勵,但對于沉默的,也同樣要尊重當事人的選 擇。
現代法治理念承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內的所有人的基本人權,其中一個重 要理念就是“不得強迫人們自證其罪”,我國于1 9 9 8年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也規(guī)定:“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這個觀念其實很簡單——人人 都有保護自己的心理趨勢,即便自己犯了罪,也會不
10、自覺地隱瞞或者抗拒不說——這是 人類自保的天性,司法應當尊重這種天賦的人權。
著名的“米蘭達規(guī)則”,它的核心內容是指偵查人員必須告知嫌疑人 “有權保持沉 默”?,F在,嫌疑人與被告人的“沉默權”已經被很多國家的法律認可。沉默權的實質, 就是尊重人們“不自證其罪”的權利。
㈡在法條中明確將“坦白”作為量刑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
筆者以為,自首的實質應當是坦白的一種特殊情形。即在特殊時間、地點和特定情 形下的坦白,被我們在立法上界定為自首。由此可見,“坦白從寬”也應當作為“自首從 寬”的邏輯延伸,即屬其“題中應有之義”。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體現立法者對此項立法 的初衷。 對坦白者之所以要求從寬處罰
11、,一方面是因為到案后能夠坦白表現了犯罪嫌 疑人對法律的歸服,以及其改惡向善的意愿,則相對與負隅頑抗,甚至故意編造謊言誤 導偵查工作的人,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來說更易于改造,使用較輕的刑罰即可能達到刑 罰目的;二是因為坦白行為協(xié)助了司法,節(jié)省了國家的司法資源,減輕了公訴方的證明 責任,同時保證了訴訟效率,為此需要對坦白者予以法律上的褒獎,并因此而對其他違 法犯罪者作出感召。坦白認罪是悔過的前提和改造的起點,坦白交待犯罪事實對司法目 的的實現有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
由于自首與坦白同樣以向司法機關交待犯罪事實為其基本內容,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是 在其交待犯罪事實的主動性上,由于自首者具有的更為積極的態(tài)度
12、和作用,一般情況下 可以從寬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視坦白者的從寬處理。正是由于坦白者在主動性 上存在的欠缺,筆者認為對坦白者的從寬處理也應有一定的限度,與自首從寬應有所區(qū) 別。即對與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坦白者給予在法定刑范圍以內的從輕處理,而不能享 有減輕處罰的權利。
㈢明確規(guī)定對“假坦白”作為量刑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
承前所述,我們已經肯定了“賦予并應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觀 點,即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允許其自由選擇“不坦白”,但一旦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放棄行使沉默權,就應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得以虛構的事實情節(jié) 進行欺騙以規(guī)避法律的制裁。既然國家用
13、立法的形式明確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選擇權,給予了對其基本人權的保障,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應當對等的尊重國家 的法制,要么明示將保持沉默,否則就意味著愿意接受訊問并如實回答。法律賦予當事 人的這種選擇權是非此即彼的。也就是說當事人故意編造假口供應當是被法律所禁止 的,而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假坦白行為作為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是對坦白從輕政策的必要補充。 實質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這種“假坦白”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原犯罪行以外的另一個 惡劣情節(jié),其實質是誤導了司法工作人員,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還可能導致其他一 系列相關的不良影響。但從定性
14、的角度來看,如果該行為只能作為一個應當加重處罰的 情節(jié),而并沒有構成新的犯罪,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筆者以為只應在法定的量刑幅度 內給予從重處罰,不宜加重法定刑。
(四)在證據制度上實現轉軌 如果說立法來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是在治標,那么改革證據制度就是“治本”。由于案 件證據現實存在的有限性以及這些證據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們偵查、調查能力的 局限,在證據裁判主義要求依據充分證據定案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即 國外訴訟法稱為內部證據)是案件定案證據中的基本的甚至最關鍵的組成部分。我國要 從“重口供”到“重證據”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在立法上邁出了重 要的一步,其中
15、已經提到,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定罪,沒有口供,但有其他證據 可以相互印證,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有罪。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口供一度成為“證據之王”,在科學技術迅猛發(fā)展的今天,各 種高科技的手段被廣泛運用于司法領域,我們的辦案方式也將向多元化發(fā)展,從各個角 度收集不同形式的證據,注重證據的相關性和真實性,不在囿于言辭證據的羈絆。重視 外部證據的收集和證據規(guī)則的運用,應當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真正得到貫徹和落實。前 不久我國一些地區(qū)出現的“零口供”辦案就是一個有益的嘗試。
結論: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該休矣!該政策從一個“有罪推定”的錯誤邏輯大前 提出發(fā),既沒有取得現實的有效性,也不具有合法
16、性,八字原則的退位,讓我們聽到了 我國司法文明前進的腳步聲,折射出社會文明的嬗變與趨新。在現代司法文明日益彰顯 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權,在行使司法權利的同時充分保障嫌 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讓憲法精神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好的詮釋。
參考書目:
1、 孫長永《沉默權制度研究》
2、 王金利《論沉默權制度在我國的實現》人民日報網絡版2002年3月 18日
3、 朱凱《試論“零口供規(guī)則”與“沉默權”的本質區(qū)別》北大法律信息網
4、 金澤剛《沉默權的發(fā)展歷程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實選擇》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
5、 房保國《你有權保持沉默》,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