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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經濟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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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法 案 例 分 析 案 例 一 案 情 : 科 華 公 司 于 1992年 向 城 西 危 房 辦 購 買了 胡 家 竹 園 商 辦 樓 一 、 二 、 六 層 , 共 支付 房 款 181萬 元 。 1993年 8月 , 科 華 公 司與 通 億 公 司 商 定 , 以 110萬 元 的 價 格 將 商辦 樓 一 、 二 層 賣 給 通 億 公 司 。 通 億 公 司于 1993年 9月 至 1995年 12月 分 四 次 將 購 房款 全 部 付 清 。 1993年 11月 30日 , 城 西 危 房 辦 開 出 購 房時 間 為 1993年 9月 25日 、 購 房 單 位 為

2、 通 億公 司 的 第 04號 房 屋 銷 售 發(fā) 票 。1994年 5月 6日 , 科 華 公 司 以 第 04號 房 屋銷 售 發(fā) 票 遺 失 為 由 , 要 求 城 西 危 房 辦 重新 開 出 第 07號 發(fā) 票 , 將 購 房 單 位 改 為 科華 公 司 。 1994年 10月 12日 , 科 華 公 司 藉此 銷 售 發(fā) 票 取 得 N市 房 管 局 核 發(fā) 的 胡 家 竹園 商 辦 樓 一 、 二 、 六 層 第 312512號 房 屋所 有 權 證 。 1996年 1月 15日 , 科 華 公 司 因 經 營 需 要 ,向 中 國 銀 行 N市 分 行 借 款 169萬 元

3、人 民 幣 ,科 華 公 司 以 其 胡 家 竹 園 商 辦 樓 第 一 、 二 、六 層 設 定 抵 押 , 并 到 N市 房 產 管 理 局 產 權監(jiān) 理 處 辦 理 了 房 產 抵 押 登 記 手 續(xù) 。 后 因 科 華 公 司 在 借 款 到 期 后 未 能 歸 還本 息 , N市 中 行 遂 以 借 款 合 同 糾 紛 為 由 向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要 求 法 院 判 令 科 華 公 司歸 還 借 款 本 息 , 并 主 張 對 胡 家 竹 園 商 辦樓 一 、 二 、 六 層 行 使 抵 押 權 。 法 理 分 析 : 處 理 本 案 的 關 鍵 在 于 物 權 制 度 的

4、 基 本 原則 公 示 、 公 信 原 則 以 及 保 護 善 意 第 三 人 的基 本 理 念 。 本 案 中 , N市 中 行 應 當 受 到 登 記 公 信 力 的 保護 。 對 抵 押 權 人 N市 中 行 來 說 , 既 不 知 登 記 有錯 誤 , 也 不 應 知 登 記 有 誤 , 其 對 登 記 的 信 賴 是有 理 由 的 。 因 此 N市 中 行 應 當 受 到 登 記 公 信 力的 保 護 , 其 抵 押 權 合 法 有 效 。 法 律 賦 予 登 記 以 以 公 信 力 , 是 為 了 保 護 善意 第 三 人 , 但 這 并 不 意 味 著 可 以 置 真 正 權 利

5、 人的 利 益 于 不 顧 。 這 一 制 度 只 是 在 善 意 第 三 人 與 真 正 權 利 人的 利 益 發(fā) 生 沖 突 時 , 優(yōu) 先 保 護 善 意 第 三 人 , 以維 護 交 易 秩 序 , 真 正 權 利 人 雖 然 喪 失 了 物 權 ,但 他 可 以 通 過 其 他 途 徑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真 正 權 利 人 有 權 要 求 無 權 處 分 人 賠 償 損 失 ; 如登 記 機 關 對 登 記 錯 誤 有 過 失 時 , 還 有 權 要 求 登記 機 關 賠 償 損 失 。 案 例 二 案 情 : 年 月 日 , 甲 公 司 與乙 公 司 簽 訂 買

6、 賣 合 同 。 雙 方 約 定 , 乙 公司 賣 給 甲 公 司 某 型 號 裝 載 機 一 臺 , 總 價款 萬 元 ; 甲 公 司 履 行 了 合 同 義務 后 , 乙 公 司 交 給 甲 公 司 提 車 證 明 一 份及 裝 載 機 合 格 證 、 鑰 匙 。 同 時 雙 方 又 約 定 該 車 寄 存 于 丙 公 司 ,由 甲 公 司 找 到 裝 載 機 用 戶 后 由 用 戶 憑 提車 證 明 提 車 , 雙 方 未 約 定 提 車 期 限 ; 乙公 司 作 為 賣 方 為 甲 公 司 開 具 了 增 值 稅 發(fā)票 。 同 年 月 日 , 甲 公 司 與 丁 公 司達 成 協(xié) 議

7、, 甲 公 司 將 該 裝 載 機 轉 讓 給 了丁 公 司 。 日 , 丁 公 司 與 戊 公 司 達 成協(xié) 議 , 丁 公 司 以 上 述 裝 載 機 作 價 萬 元 抵 頂 其 所 欠 貨 款 。 當 戊 公 司 派 用 戶 持 提 車 證 明 等 手 續(xù) 到丙 公 司 提 取 裝 載 機 時 , 發(fā) 現 該 裝 載 機 已被 某 區(qū) 人 民 法 院 于 年 月 日 查 封 , 后 又 于 年 月 日 將 該 車 扣 押 。 戊 公 司 迅 速 將 上 述 情 況分 別 通 報 給 了 丁 公 司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同 時 , 戊 公 司 通 過 丁 公 司 、 甲 公

8、司 向 乙公 司 交 涉 , 希 望 他 們 再 提 供 一 臺 相 同 型號 的 裝 載 機 替 代 履 行 。 年 月 日 , 乙 公 司 回 函 以與 甲 公 司 辦 完 轉 賬 手 續(xù) 、 交 付 提 車 證 明 、指 定 交 貨 地 點 后 , 該 裝 載 機 財 產 所 有 權即 已 轉 移 為 由 拒 絕 了 戊 公 司 和 甲 公 司 的要 求 。 年 月 日 , 戊 公司 訴 至 某 縣 人 民 法 院 , 要 求 判 決 第 三 人乙 公 司 賠 償 經 濟 損 失 ; 被 告 丁 公 司 、 甲公 司 承 擔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焦 點

9、 是 買 賣 合 同 標 的 物 裝 載 機 的所 有 權 是 否 在 當 事 人 之 間 形 成 了 轉 移 。一 般 來 說 ,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轉 移 后 , 它 的風 險 就 應 當 有 它 的 所 有 人 買 受 人 承 擔 了 ,如 果 此 時 標 的 物 被 法 院 扣 押 , 買 方 是 不能 向 賣 方 主 張 權 利 的 。 本 案 中 乙 方 到 底 有 沒 有 將 轉 載 機 的 所有 權 轉 交 給 甲 方 呢 ?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規(guī) 定 標 的 物 的所 有 權 自 標 的 物 交 付 時 起 轉 移 , 但 法 律另 有 規(guī) 定 或

10、 者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的 除 外 。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的 轉 移 一 般 是 以 “ 交 付 ”為 界 限 , 那 么 在 動 產 交 易 中 , 在 法 律 沒有 特 殊 規(guī) 定 , 當 事 人 沒 有 特 別 約 定 的 情況 下 , 出 賣 人 將 提 取 標 的 物 的 單 證 移 交給 買 受 人 是 否 意 味 著 這 就 是 “ 交 付 ” ?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又 規(guī) 定 出 賣人 應 當 履 行 向 買 受 人 交 付 標 的 物 或 者 交付 提 取 標 的 物 的 單 證 , 并 轉 移 標 的 物 所有 權 的 義 務 。 單

11、純 地 將 交 付 提 取 標 的 物 的 單 證 看 成“ 交 付 ” 沒 有 法 律 依 據 。 如 果 出 賣 者 僅僅 交 付 給 買 受 人 提 取 標 的 物 的 單 證 而 沒有 履 行 轉 移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的 義 務 , 是 不能 認 定 其 完 成 合 同 法 133條 規(guī) 定 的 “ 交 付“ 義 務 的 , 即 所 有 權 轉 移 義 務 的 。 丙 公 司 處 于 乙 公 司 的 代 理 人 的 地 位 ,即 代 理 乙 公 司 履 行 將 標 的 物 裝 載 機 所 有權 轉 移 給 買 受 人 的 義 務 。 即 甲 公 司 憑 提車 證 明 提 車 ,

12、 而 代 理 人 丙 公 司 將 轉 載 機轉 交 給 買 受 人 甲 公 司 , 這 樣 就 完 成 了 轉載 機 的 所 有 權 轉 移 。 這 一 轉 移 行 為 雙 方并 沒 有 約 定 轉 移 期 限 , 也 就 是 說 , 買 受人 可 以 隨 時 憑 單 據 來 提 車 。 事 實 上 , 買 受 人 與 出 賣 方 代 理 人 并沒 有 發(fā) 生 這 一 轉 移 行 為 , 所 以 , 裝 載 機的 所 有 權 并 沒 有 發(fā) 生 轉 移 。 乙 公 司 負 有的 合 同 交 付 義 務 仍 未 履 行 , 那 么 它 應 當承 擔 繼 續(xù) 履 行 的 義 務 。 案 例 三案

13、情 : 1997年 4月 21日 , 中 天 商 場 與 利 得 食品 公 司 簽 訂 了 一 份 購 買 果 脯 5000箱 的 合同 , 總 價 款 為 50萬 人 民 幣 , 由 利 得 食 品公 司 于 5月 10日 之 前 以 代 辦 托 運 用 公 路 或鐵 路 運 輸 方 式 付 給 中 天 商 場 , 5月 20日 之前 全 部 貨 物 必 須 運 到 中 天 商 場 所 在 市 。合 同 簽 訂 后 , 中 天 商 場 即 籌 備 貸 款 , 銀行 同 意 向 其 提 供 貸 款 , 但 要 求 其 提 供 擔保 。 中 天 商 場 即 以 兩 部 汽 車 向 銀 行 作 了

14、 抵押 , 辦 理 了 抵 押 登 記 手 續(xù) 。 但 這 兩 部 汽車 僅 共 值 20萬 元 , 應 中 天 商 場 的 請 求 ,偉 達 公 司 、 百 利 公 司 及 興 發(fā) 公 司 共 同 為該 筆 貸 款 提 供 了 保 證 擔 保 , 但 未 約 定 各自 的 保 證 份 額 。 擔 保 書 中 載 明 : “ 本 保 證 書 為 無 條 件不 可 撤 銷 的 保 證 書 , 擔 保 貸 款 項 下 所 發(fā)生 的 借 款 本 息 ; 本 保 證 書 保 證 歸 還 借 款方 不 能 償 還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到 期 借 款 本 息 ,并 同 意 在 接 到 貴 行 書 面

15、通 知 后 14天 內 代為 償 還 借 款 力 所 欠 借 款 本 息 。 如 我 單 位 未 履 行 上 述 擔 保 責 任 , 接 受 你行 委 托 我 單 位 開 戶 行 從 我 單 位 賬 戶 中 扣收 全 部 貸 款 本 息 ; 本 保 證 書 在 貴 行 同 意借 款 方 延 期 還 款 時 繼 續(xù) 有 效 ; 本 保 證 書是 一 種 連 續(xù) 擔 保 和 賠 償 的 保 證 ; 本 保 證人 保 證 履 行 本 保 證 書 規(guī) 定 的 義 務 ; 本 保證 書 自 簽 發(fā) 之 日 起 生 效 , 至 還 清 借 款 方所 借 的 全 部 借 款 本 息 和 費 用 時 自 動

16、失效 ” 。 中 天 商 場 于 4月 28日 取 得 50萬 元 貸 款 后 ,即 將 該 款 以 電 匯 的 方 式 支 付 給 了 利 得 食品 公 司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于 4月 30日 收 到 50萬 元貸 款 后 立 即 組 織 貨 源 , 但 由 于 當 年 當 地水 果 因 天 氣 原 因 歉 收 , 5月 5日 利 得 食 品公 司 僅 將 3500箱 貨 物 交 汽 車 運 輸 公 司 發(fā)運 。 中 天 商 場 于 5月 12日 收 到 第 一 批 到 達的 3500箱 果 脯 后 , 經 過 驗 收 發(fā) 現 果 脯 濕度 較 大 , 其 他 方 面 的 質 量

17、還 可 以 , 遂 電告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 一 是 要 求 退 貨 或 降 價20 , 二 是 催 告 另 外 1500箱 果 脯 務 必 按時 運 到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收 到 電 報 后 , 立 即 告 知中 天 商 場 不 同 意 降 價 , 并 說 明 另 1500箱果 脯 已 在 準 備 過 程 中 。 5月 15日 利 得 食 品公 司 組 織 到 另 1500箱 果 脯 , 考 慮 到 鐵 路運 輸 較 快 , 可 趕 在 5月 20日 之 前 將 貨 送 到 ,遂 決 定 由 鐵 路 局 用 于 5月 16日 的 快 車 發(fā) 運1500箱 果 脯 。 由 于

18、 一 列 貨 車 在 5月 12日 臨時 發(fā) 生 故 障 而 使 車 上 貨 物 被 迫 改 日 運 輸 ,故 5月 13日 到 20日 的 待 運 貨 物 較 多 而 車 輛特 別 是 快 車 較 少 , 加 上 工 作 人 員 的 一 時疏 忽 , 5月 16日 鐵 路 局 未 能 將 1500箱 果 脯裝 車 , 直 到 5月 21日 另 1500箱 果 脯 才 用 慢車 發(fā) 運 , 致 使 該 批 貨 物 5月 31日 才 運 抵 收貨 站 。 但 由 于 鐵 路 局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導 致 該 批果 脯 與 同 車 箱 其 他 貨 物 串 味 , 并 開 始 變質 。 中

19、 天 商 場 鑒 于 該 1500箱 果 脯 遲 延 到達 并 已 串 味 、 變 質 而 拒 收 , 后 該 1500箱果 脯 全 部 毀 損 。 中 天 商 場 已 收 到 的 3500箱 果 脯 銷 售 情 況 不 好 , 大 部 分 都 積 壓 在倉 庫 中 。 中 天 商 場 除 了 向 銀 行 償 還 10萬元 外 , 其 余 本 息 一 直 拖 延 未 還 , 銀 行 遂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由 于 得 知 中 天 商 場 實 際 上 已 無 法 償 還貸 款 的 情 況 , 銀 行 要 求 偉 達 公 司 、 百 利公 司 及 興 發(fā) 公 司 承 擔 保 證 責 任

20、。 三 被 告辯 稱 : 銀 行 應 先 要 求 中 天 商 場 償 還 本 息 , 只引 在 中 天 商 場 無 法 償 還 、 且 扣 除 物 的 擔保 額 之 后 才 由 三 被 告 還 本 付 息 。 后 法 院追 加 中 天 商 場 為 被 告 。 中 天 商 場 稱 自 己無 法 履 行 還 本 付 息 義 務 完 全 是 由 于 利 得食 品 公 司 引 鐵 路 局 未 能 按 時 交 付 合 格 產品 所 致 , 并 要 求 法 院 將 兩 者 追 加 為 被 告 。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與 中 天 商 場 與 利 得 食 品公 司 、 鐵 路 局 的 案 件 是 兩 件

21、不 同 的 訴 訟 ,但 可 合 并 審 理 并 告 知 中 天 商 場 另 行 起 訴 。中 天 商 場 遂 起 訴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與 鐵 路 局 ,并 要 求 法 庭 將 前 案 與 后 果 案 合 并 審 理 。法 院 將 兩 案 合 并 審 理 后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辯 稱 其 未 能 如 期 履 行 義 務 是 由 于 貨 源 緊張 所 致 , 而 貨 源 緊 張 與 當 地 天 氣 有 關 ,故 違 約 原 因 是 不 可 抗 力 而 非 其 本 身 原 因 。鐵 路 局 稱 其 未 能 如 期 發(fā) 貨 是 由 于 當 時 貨多 車 少 、 安 排 不 開 , 屬

22、 不 可 抗 力 , 其 主觀 上 并 無 過 錯 , 不 應 承 擔 責 任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的 主 要 涉 及 以 下 法 律 關 系 , 一 是銀 行 與 信 利 商 場 的 借 款 合 同 及 標 的 為 20萬 元 的 抵 押 貸 款 擔 保 , 二 是 銀 行 、 信 利商 場 與 共 同 擔 保 人 的 保 證 關 系 。 第 層 法 律 關 系 符 合 法 律 規(guī) 定 ,應 受 到 法 律 保 護 , 當 事 人 之 間 對 此亦 無 異 議 。 由 于 物 的 擔 保 效 力 優(yōu) 于人 的 擔 保 效 力 , 因 而 三 個 共 同 擔 保人 所 擔 保 的

23、范 圍 僅 是 30萬 元 人 民 幣 。 第 二 層 法 律 關 系 中 的 關 鍵 是 要 解決 的 是 共 同 保 證 人 是 否 享 有 先 訴 抗辯 權 的 問 題 。 這 也 是 本 案 的 關 鍵 之一 。 從 擔 保 合 同 的 內 容 來 看 , 共 同 保證 人 所 接 受 的 是 應 是 連 帶 擔 保 責 任 。 豐 盛 食 品 公 司 稱 貨 源 緊 張 與 當 地 天 氣有 關 , 故 違 約 原 因 是 不 可 抗 力 的 說 法 實際 上 將 一 般 商 業(yè) 風 險 與 不 可 抗 力 混 為 一談 。 因 為 果 脯 的 產 量 雖 與 某 一 年 份 的 氣

24、候 變 化 相 關 , 但 氣 候 變 化 如 果 屬 于 正 常范 圍 而 非 洪 水 、 旱 災 的 重 大 變 化 則 應 是可 以 預 見 的 , 因 此 應 列 入 風 險 而 非 不 可抗 力 。 而 鐵 路 局 稱 列 車 出 事 為 不 可 抗 力 故 應子 免 責 的 理 由 亦 不 能 成 立 。 因 為 此 次 事故 并 非 天 災 所 致 , 而 由 人 為 因 素 造 成 ,這 是 不 應 免 責 的 主 要 原 因 。 案 例 四 案 情 : 王 某 由 于 公 司 派 其 出 國 學 習 半 年 , 遂將 市 場 價 值 為 2萬 元 之 戴 爾 牌 手 提 電

25、腦 交于 其 好 友 陳 某 保 管 。 李 某 為 陳 某 的 同 事 ,一 日 在 陳 某 家 見 到 該 手 提 電 腦 非 常 喜 歡 ,陳 某 告 之 該 手 提 電 腦 為 其 朋 友 所 有 , 因不 喜 歡 電 腦 的 樣 式 欲 出 售 。 李 某 立 即 表示 愿 意 購 買 , 兩 人 遂 就 價 格 、 付 款 等 問題 進 行 協(xié) 商 。 最 后 , 談 妥 價 格 為 1.5萬 元 。 當 日 , 雙 方 簽 定 了 轉 讓 戴 爾 手 提 電 腦的 書 面 協(xié) 議 。 協(xié) 議 還 約 定 , 李 某 付 足 1萬元 價 款 后 , 陳 某 應 將 手 提 電 腦

26、交 付 于 李某 。 兩 個 月 后 , 李 某 付 清 了 1萬 元 價 款 并從 陳 某 處 取 走 了 電 腦 。 此 時 王 某 學 習 結束 回 到 國 內 , 發(fā) 現 手 提 電 腦 已 被 陳 某 賣與 李 某 , 遂 向 李 某 索 要 電 腦 。 李 某 認 為 ,其 與 陳 某 的 轉 讓 協(xié) 議 為 有 效 合 同 , 王 某應 向 陳 某 索 要 1萬 元 價 款 , 并 提 出 愿 意 將余 款 5000元 直 接 支 付 于 王 某 。 經 多 次 協(xié)商 未 果 , 王 某 遂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法 理 分 析 : 判 斷 陳 某 的 行 為

27、構 成 表 見 代 理 還 是 無 權處 分 。必 須 首 先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表 見 代 理 , 在 李某 無 法 證 明 陳 某 為 王 某 代 理 人 的 情 況 下只 能 構 成 無 權 處 分 。 在 無 權 處 分 的 背 景下 , 進 一 步 討 論 善 意 取 得 。 表 見 代 理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 行 為 人 沒 有 代 理 權 、 超 越 代 理 權或 者 代 理 權 終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義訂 立 合 同 , 相 對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為人 有 代 理 權 的 , 該 代 理 行 為 有 效 。 案 例 五 案 情 :

28、 2001年 10月 8日 , 某 公 司 出 租 車 司 機 甲載 客 于 晚 上 8點 鐘 抵 達 某 港 務 局 , 門 衛(wèi) 收取 司 機 4元 錢 , 出 具 收 據 , 系 “ 山 東 省 看( 管 ) 車 專 用 收 費 收 據 ” , 然 后 放 行 。當 時 天 正 下 著 小 雨 , 出 租 車 司 機 按 正 常速 度 在 港 口 內 行 駛 , 幾 分 鐘 后 , 出 租 車駛 入 大 海 。 港 口 當 時 按 正 常 情 況 在 貨 場 處 開 燈 , 燈光 可 以 垂 直 照 射 貨 場 , 但 在 進 入 港 務 局的 道 路 上 無 特 別 照 明 措 施 。

29、事 故 發(fā) 生 后 ,出 租 車 報 廢 , 司 機 與 乘 客 經 過 搶 救 共 花去 醫(yī) 療 費 3000元 。 現 司 機 與 乘 客 作 為 原告 起 訴 港 務 局 , 要 求 其 承 擔 全 部 損 失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中 存 在 著 三 種 法 律 關 系 。 首 先 , 在 司 機 與 乘 客 之 間 存 在 著 運 輸合 同 關 系 , 在 該 合 同 關 系 中 司 機 的 義 務是 將 乘 客 按 時 送 達 目 的 地 , 但 本 案 中 司機 并 沒 有 履 行 其 義 務 將 乘 客 安 全 的 送 達目 的 地 , 反 而 造 成 了 乘 客 的

30、 人 身 和 財 產的 損 害 , 所 以 乘 客 可 以 主 張 司 機 的 違 約責 任 , 要 求 其 承 擔 全 部 損 失 。 其 次 , 在 乘 客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雖 然 不 存在 合 同 關 系 , 但 由 于 港 務 局 在 其 內 部 道路 上 管 理 的 缺 陷 導 致 司 機 將 車 開 入 大 海 ,從 而 造 成 了 乘 客 的 人 身 損 害 , 此 時 乘 客與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系 類 似 于 司 機 與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系 , 港 務 局 應 當 對乘 客 和 司 機 承 擔 侵 權 責 任 , 但 這 種 侵 權

31、責 任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侵 權 責 任 , 是 一 種 不作 為 的 侵 權 責 任 。 最 后 , 司 機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系是 最 復 雜 的 。 本 案 的 關 鍵 在 于 港 務 局 與 出 租 車 司 機間 是 否 存 在 一 種 合 同 關 系 。 如 果 存 在 有效 的 合 同 關 系 , 則 港 務 局 的 行 為 可 以 看作 是 違 約 行 為 , 同 時 也 造 成 了 侵 權 的 后果 。 本 案 中 , 司 機 與 港 務 局 都 作 出 在 訂 立“ 看 ( 停 ) 車 ” 合 同 這 一 虛 偽 意 思 掩 蓋下 的 訂 立 通

32、行 合 同 的 真 實 意 思 表 示 , 即司 機 與 港 務 局 雙 方 都 明 白 他 們 之 間 建 立的 是 一 種 允 許 司 機 進 入 港 務 局 將 旅 客 送上 船 的 合 意 而 非 建 立 “ 看 ( 停 ) 車 ” 合同 的 合 意 , 他 們 之 間 存 在 著 有 效 的 意 思表 示 并 且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但 該 合 同 能 否 生 效 則 要 考 察 相 關 的 合同 法 律 法 規(guī) 。 通 常 情 況 下 , 由 于 交 易 關系 十 分 復 雜 , 當 事 人 的 需 求 又 多 種 多 樣 ,而 法 律 的 規(guī) 定 又 不 可 能 十 分

33、周 全 , 所 以依 據 合 同 自 由 原 則 , 當 事 人 不 僅 可 以 根據 法 律 的 規(guī) 定 訂 立 有 名 合 同 , 也 可 以 根據 自 己 的 特 殊 需 要 訂 立 法 律 沒 有 明 文 規(guī)定 的 無 名 合 同 , 這 種 合 同 只 要 不 違 背 法律 的 禁 止 性 規(guī) 定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 即 可發(fā) 生 效 力 。 本 案 中 司 機 與 港 務 局 雙 方 所 訂 立 的 類似 于 通 行 合 同 的 無 名 合 同 并 不 違 反 法 律的 強 行 性 規(guī) 定 , 所 以 可 以 認 定 在 司 機 與港 務 局 之 間 存 在 著 有 效

34、 的 合 同 關 系 。 既 然 在 司 機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存 在 著 一 個有 效 的 類 似 于 通 行 合 同 的 無 名 合 同 , 則港 務 局 便 有 為 司 機 提 供 安 全 適 于 行 駛 的路 面 的 義 務 。 所 以 能 否 追 究 港 務 局 的 違約 責 任 要 看 港 務 局 是 否 違 反 了 合 同 義 務 。 港 務 局 的 不 作 為 造 成 了 出 租 車 司 機 甲和 乘 客 乙 的 損 失 , 并 且 兩 者 之 間 有 因 果關 系 , 所 以 港 務 局 的 行 為 符 合 侵 權 行 為的 一 般 要 件 , 構 成 了 不 作 為

35、的 侵 權 。 本 案 中 港 務 局 的 行 為 既 符 合 侵 權 行 為的 構 成 要 件 , 同 時 又 符 合 了 違 約 行 為 的構 成 要 件 , 構 成 了 侵 權 與 違 約 競 合 , 在這 種 情 況 下 司 機 享 有 選 擇 權 , 既 可 以 要求 港 務 局 承 擔 侵 權 責 任 也 可 以 要 求 其 承擔 違 約 責 任 。 但 針 對 本 案 的 具 體 情 況 來說 因 為 受 害 人 遭 受 了 人 身 、 財 產 的 雙 重損 害 , 所 以 追 究 港 務 局 的 侵 權 責 任 對 受害 人 的 保 護 更 為 有 利 。 本 案 中 出 租

36、車 司 機 甲 的 最 佳 選 擇 是 主 張港 務 局 的 侵 權 責 任 , 原 因 : 本 案 中 司 機 甲 與 港 務 局 建 立 的 是 一 種無 名 合 同 , 該 合 同 的 主 要 內 容 是 港 務 局許 可 司 機 進 入 港 務 局 內 部 , 并 且 為 司 機提 供 一 條 安 全 的 適 于 行 駛 的 道 路 。 在 這種 合 同 中 港 務 局 違 反 合 同 后 賠 償 范 圍 如何 確 定 是 一 個 復 雜 的 問 題 。 對 違 約 責 任 的 完 全 賠 償 應 給 予 一 定 的 限制 , 這 就 是 合 理 預 見 原 則 。 港 務 局 承 擔

37、違 約 責 任 應 受 可 預 見 性 標 準 的 限 制 , 如何 確 定 港 務 局 的 預 見 在 本 案 中 是 一 個 非常 復 雜 的 問 題 。 但 如 果 司 機 追 究 港 務 局 的 侵 權 責 任 ,對 其 保 護 更 為 有 利 。 因 為 在 侵 權 責任 中 對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要 遵 循 全 部 賠償 原 則 , 只 要 是 因 侵 權 行 為 造 成 受害 人 的 財 產 損 失 、 人 身 傷 亡 和 精 神損 害 的 都 應 由 侵 權 人 負 責 賠 償 。 案 例 六 案 情 : 1997年 7月 5日 , 金 城 房 地 產 開 發(fā) 公 司(

38、以 下 簡 稱 金 城 ) 與 該 市 建 設 銀 行 簽 訂一 份 協(xié) 作 合 同 , 合 同 規(guī) 定 雙 方 共 同 建 造 A大 廈 , 建 設 銀 行 負 責 A大 廈 后 期 資 金 的 全部 投 入 , 約 人 民 幣 1億 元 左 右 , 金 城 則 將其 己 建 成 的 B大 廈 抵 押 給 建 設 銀 行 。 建 設銀 行 按 常 規(guī) 投 入 資 金 利 率 加 兩 個 點 計 算 ,并 保 證 每 筆 資 金 使 用 周 期 為 一 年 半 。 建設 銀 行 的 合 作 利 潤 為 資 金 實 際 投 入 量 的10 。 建 設 銀 行 負 責 投 入 的 資 金 由 金

39、城 到 其 信貸 部 門 辦 理 抵 押 貸 款 手 續(xù) 。 協(xié) 議 簽 訂 后 ,金 城 公 司 曾 分 九 次 與 建 設 銀 行 訂 立 抵 押貸 款 合 同 , 但 都 未 辦 理 登 記 手 續(xù) 。 金 城前 后 共 貸 款 1億 零 50萬 元 作 為 建 設 銀 行 的投 資 。 同 年 12月 10日 , 金 城 因 資 金 缺 乏 , 遂 將 B大 廈 賣 給 大 成 貿 易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大成 ) , 每 平 方 米 出 售 價 為 6580元 。 1998年 3月 1日 , 大 成 依 約 支 付 了 定 金 和 第 一筆 購 房 款 8000余 萬 元 。

40、 同 年 12月 底 , 因 房 地 產 市 場 疲 軟 , 房 價下 跌 至 4000元 /平 方 米 左 右 。 大 成 提 出 金城 已 將 B大 廈 抵 押 給 建 設 銀 行 , 在 出 售 時未 告 知 這 一 情 況 , 構 成 欺 詐 。 遂 以 欺 詐為 由 訴 至 法 院 , 請 求 撤 銷 合 同 。 而 建 設銀 行 在 被 追 加 為 第 三 人 以 后 , 也 提 出 金城 在 轉 讓 B大 廈 時 未 征 得 其 同 意 , 要 求 將B大 廈 拍 賣 , 并 由 其 獲 得 所 得 價 款 , 以 充抵 金 城 的 欠 款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首 先

41、 應 當 區(qū) 分 兩 種 關 系 , 即 金 城與 建 設 銀 行 的 關 系 和 金 城 與 大 成 的 關 系 。1 金 城 與 建 設 銀 行 的 關 系 金 城 曾 與 建 設 銀 行 訂 立 了 一 份 協(xié) 作合 同 , 同 時 雙 方 又 訂 立 九 份 抵 押 貸 款 合同 , 那 么 雙 方 究 竟 是 協(xié) 作 關 系 還 是 抵 押貸 款 關 系 ? 嚴 格 地 說 , 協(xié) 作 合 同 不 是 規(guī)范 的 法 律 用 語 , 當 事 人 實 際 上 是 簽 訂 一份 共 同 投 資 、 共 享 利 潤 的 合 伙 型 的 聯 營合 同 。 但 是 雙 方 聯 營 合 同 實 際

42、 上 是 一 種 虛 假 的民 事 行 為 , 其 真 實 意 圖 是 抵 押 貸 款 , 并由 建 設 銀 行 獲 取 高 額 利 息 。 為 什 么 說 雙方 的 法 律 關 系 實 質 上 是 抵 押 貸 款 關 系 ?其 原 因 在 于 : 雙 方 在 合 同 中 約 定 建 設 銀行 按 常 規(guī) 投 入 資 金 利 率 加 兩 個 點 計 息 ,合 作 利 潤 為 資 金 實 際 投 入 量 的 10 , 但建 設 銀 行 并 不 承 擔 A大 廈 的 經 營 風 險 , 而且 建 設 銀 行 所 謂 的 投 資 是 由 金 城 辦 理 了抵 押 貸 款 手 續(xù) , 因 此 它 不

43、符 合 協(xié) 作 合 同所 應 具 備 的 共 同 投 資 、 共 擔 風 險 的 特 點 。 尤 其 應 當 看 到 , 在 聯 營 合 同 中 , 聯營 各 方 共 同 投 資 ,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能為 另 一 方 擔 保 投 資 的 回 報 , 更 不 能以 自 己 的 財 產 作 抵 押 , 以 擔 保 另 一方 獲 得 高 額 利 潤 , 否 則 不 僅 根 本 違背 了 民 法 的 平 等 原 則 , 而 且 也 完 全不 符 合 聯 營 的 性 質 。 而 本 案 中 當 事 人 雙 方 的 真 實 意 圖 在 于 ,由 銀 行 貸 款 1億 元 給 金 城 用 于 房 地

44、 產 投 資 ,而 金 城 則 以 其 所 有 的 B大 廈 作 為 抵 押 , 但由 于 建 設 銀 行 不 滿 足 于 僅 獲 得 貸 款 利 率的 利 益 , 希 望 獲 得 更 大 的 收 益 , 而 又 為避 免 更 改 法 定 貸 款 利 率 , 因 此 采 取 上 述所 謂 的 聯 營 方 式 , 使 銀 行 獲 得 按 常 規(guī) 投入 資 金 利 率 加 兩 個 點 計 息 和 資 金 實 際 投入 量 的 10 的 利 潤 等 好 處 。 應 當 指 出 , 即 使 當 事 人 雙 方 并 未 從 事 虛假 的 民 事 行 為 以 掩 蓋 真 實 的 民 事 行 為 ,那 么

45、雙 方 訂 立 的 上 述 合 同 也 是 無 效 的 。一 方 面 , 建 設 銀 行 從 事 房 地 產 開 發(fā) 的 活動 本 身 超 越 了 其 經 營 范 圍 , 根 據 我 國 商 業(yè) 銀 行 法 第 2條 的 規(guī) 定 , 商 業(yè) 銀 行是 指 依 法 設 立 的 吸 收 公 眾 存 款 、 發(fā) 放 貸款 、 辦 理 結 算 等 業(yè) 務 的 企 業(yè) 法 人 。 建 設銀 行 從 事 房 地 產 開 發(fā) 活 動 違 背 了 商 業(yè)銀 行 法 第 74條 有 關 商 業(yè) 銀 行 不 得 投 資于 非 自 用 不 動 產 的 規(guī) 定 。 另 一 方 面 , 該 合 同 的 核 心 條 款

46、屬 于 聯 營合 同 中 的 保 底 條 款 。 所 謂 保 底 條 款 , 通常 是 指 聯 營 一 方 雖 向 聯 營 體 投 資 , 并 參與 共 同 經 營 , 分 享 聯 營 的 盈 利 , 但 不 承擔 聯 營 的 虧 損 責 任 , 在 聯 營 體 虧 損 時 ,仍 然 收 回 其 出 資 和 收 取 固 定 利 潤 的 條 款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于 審 理 聯 營 合 同糾 紛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答 第 4條 的 規(guī) 定 ,“ 保 底 條 款 違 背 了 聯 營 活 動 中 應 當 遵 循的 共 負 盈 虧 、 共 擔 風 險 的 原 則 ,

47、損 害 了其 他 聯 營 方 和 聯 營 債 權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因 此 , 應 當 確 認 無 效 ” 。 由 于 保 底 條 款屬 該 合 同 的 核 心 條 款 , 據 此 , 該 合 同 應屬 于 無 效 合 同 。 確 認 金 城 和 建 設 銀 行 所 訂 立 的 協(xié) 作 合 同無 效 , 其 實 際 意 義 在 于 使 保 底 條 款 無 效 ,也 就 是 使 建 設 銀 行 不 得 依 合 同 的 規(guī) 定 計息 和 收 取 固 定 利 潤 。問 題 在 于 金 城 按 合 同 規(guī) 定 將 B大 廈 抵 押 給建 設 銀 行 時 , 并 未 辦 理 抵 押 登 記 手

48、續(xù) ,該 抵 押 是 否 有 效 。 抵 押 登 記 效 力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記 之 日 起 生 效 抵 押 合 同 自 簽 訂 之 日 起 生 效 。 當 事人 未 辦 理 抵 押 物 登 記 的 , 不 得 對 抗第 三 人 。 建 設 銀 行 享 有 的 只 是 一 種 合 同 債 權 , 而不 是 物 權 , 它 不 能 以 其 債 權 對 抗 大 成 貿易 公 司 。 2 金 城 與 大 成 的 關 系 金 城 將 B大 廈 以 6580元 /平 方 米 的 價格 賣 給 大 成 時 , 確 實 沒 有 告 知 大 成 B大 廈已 設 立 抵 押 。 嚴 格 地 說 , 在

49、 某 一 財 產 之上 設 立 抵 押 , 使 該 財 產 承 受 了 法 律 上 的負 擔 , 抵 押 的 設 立 也 必 然 使 財 產 的 所 有權 受 到 限 制 , 所 有 人 對 該 財 產 不 能 像 未設 立 抵 押 的 財 產 那 樣 行 使 充 分 的 所 有 權 。 為 了 保 障 抵 押 權 人 和 受 讓 人 的 利 益 , 法律 要 求 抵 押 人 在 轉 讓 已 經 抵 押 的 財 產 時 ,應 當 通 知 抵 押 權 人 和 告 知 受 讓 人 , 否 則轉 讓 行 為 是 無 效 的 ( 擔 保 法 第 49條 ) 。盡 管 金 城 應 當 告 知 B大 廈

50、己 抵 押 的 情 況 ,但 沒 有 告 知 大 成 并 不 必 然 構 成 欺 詐 。 一方 面 , 由 于 金 城 與 建 設 銀 行 訂 立 的 抵 押合 同 并 未 登 記 , 建 設 銀 行 不 能 以 此 對 抗大 成 貿 易 公 司 。 因 此 , 在 金 城 將 B大 廈 交 付 給 大 成 以 后 ,建 設 銀 行 不 能 向 大 成 主 張 抵 押 權 , 要 求大 成 將 B大 廈 返 還 給 金 城 , 使 其 實 現 抵 押權 。 即 使 建 設 銀 行 提 出 這 一 訴 訟 請 求 ,法 院 也 不 應 支 持 這 一 請 求 。 這 就 意 味 著 ,無 論 在

51、 金 城 與 建 設 銀 行 之 間 是 否 存 在 抵押 合 同 都 不 影 響 大 成 對 已 受 讓 的 B大 廈 所享 有 的 權 利 。 也 就 是 說 , 即 使 金 城 具 有隱 瞞 真 實 情 況 的 行 為 , 也 絲 毫 不 會 給 大成 造 成 損 害 。 在 本 案 中 , 大 成 購 買 B大 廈 時 的 價 格 為6580元 /平 方 米 。 而 到 當 年 12月 底 , 房 地產 市 場 發(fā) 生 疲 軟 , 價 格 下 跌 至 4000元 /平方 米 左 右 , 這 樣 , 大 成 從 購 買 B大 廈 的 交易 中 非 但 未 獲 利 潤 , 反 而 遭 受

52、嚴 重 虧 損 ,但 這 種 虧 損 仍 屬 合 理 的 交 易 風 險 的 范 圍 ,而 任 何 當 事 人 從 事 交 易 活 動 , 都 應 承 擔價 格 時 漲 時 落 的 商 業(yè) 風 險 。 不 能 在 價 格上 漲 對 自 己 有 利 時 主 張 合 同 有 效 , 而 在價 格 下 跌 對 自 己 不 利 時 就 主 張 合 同 無 效 。 從 本 案 來 看 , 大 成 以 受 欺 詐 為 由 要求 宣 告 合 同 無 效 , 實 際 上 是 不 愿 意承 擔 房 價 下 跌 所 帶 來 的 交 易 風 險 。如 果 支 持 大 成 的 請 求 , 實 際 上 是 將交 易 風

53、 險 完 全 轉 嫁 給 金 城 , 這 顯 然是 不 符 合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的 。 案 例 七 案 情 : 被 告 在 1993年 5月 10日 開 辦 公 司 時 , 曾向 原 告 借 款 50萬 元 作 為 開 辦 費 , 以 后 又因 向 原 告 購 買 彩 電 、 冰 箱 、 空 調 機 等 欠原 告 債 務 40萬 元 , 兩 項 共 計 90萬 元 , 雙方 約 定 于 1994年 10月 底 以 前 全 部 還 清 。但 是 在 還 款 期 到 來 后 , 被 告 未 按 期 付 款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被 告 提 出 第 三 人 (外 貿 進出 口 公 司

54、 )曾 購 買 了 被 告 的 芝 麻 500噸 ,按 每 噸 3600元 價 格 計 算 , 應 于 1995年 4月底 以 前 向 被 告 支 付 貨 款 180萬 元 , 待 這 筆貨 款 支 付 后 , 被 告 將 立 即 還 清 欠 款 。 雙 方 為 此 達 成 還 款 協(xié) 議 , 協(xié) 議 規(guī) 定 , 被告 “ 應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外 貿 進 出 口 公司 還 款 以 后 還 清 欠 款 ” 。 至 1995年 5月 底 ,被 告 仍 未 還 款 。 原 告 找 進 出 口 公 司 了 解情 況 , 該 公 司 提 出 已 向 被 告 支 付 了 20萬元 貨 款

55、 , 另 160萬 元 因 被 告 提 出 將 與 進 出口 公 司 聯 營 成 立 一 新 公 司 , 因 此 延 緩 支付 。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立 即 還 款 , 被 告 提 出 ,原 告 同 意 在 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以 后 才 還 款 ,因 進 出 口 公 司 未 還 款 , 故 被 告 暫 不 能 履行 還 款 協(xié) 議 。 為 此 , 原 告 向 法 院 起 訴 ,要 求 被 告 和 第 三 人 支 付 貨 款 。 法 理 分 析 :本 案 涉 及 到 兩 個 問 題 需 要 在 法 理 上 予 以明 確 。1、 被 告 是 否 有 義 務 于 1995年 4月 底

56、 以 前還 款 ? 從 本 案 來 看 , 被 告 欠 原 告 90萬 元債 務 , 雙 方 曾 約 定 于 1994年 10月 底 還 清 。被 告 未 及 時 還 款 , 已 構 成 違 約 , 但 因 為雙 方 達 成 了 還 款 協(xié) 議 , 因 此 表 明 原 告 已放 棄 請 求 被 告 承 擔 違 約 責 任 的 權 利 。 雙 方 規(guī) 定 : 被 告 “ 應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外 貿 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以 后 , 還 清 欠 款 ” 。被 告 根 據 這 一 還 款 協(xié) 議 的 規(guī) 定 , 認 為 原告 已 同 意 在 外 貿 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57、于 被 告之 后 , 被 告 才 向 原 告 還 款 。 而 外 貿 進 出口 公 司 沒 有 還 款 , 因 此 被 告 不 能 立 即 還款 。從 上 述 還 款 協(xié) 議 規(guī) 定 的 內 容 來 看 , 確 實是 不 清 楚 的 。 據 此 原 告 、 被 告 之 間 就 還款 問 題 形 成 了 兩 種 截 然 不 同 的 認 識 : 被 告 認 為 , 他 應 在 第 三 人 還 清 債 務 以 后 ,才 向 原 告 還 款 , 這 實 際 上 是 將 還 款 協(xié) 議視 為 附 條 件 的 民 事 行 為 。 也 就 是 說 , 雙方 在 還 款 協(xié) 議 中 , 被 告 將 第 三 人

58、 向 被 告還 款 作 為 一 個 條 件 , 并 將 該 條 件 的 成 就或 不 成 就 作 為 還 款 協(xié) 議 是 否 能 實 際 履 行的 根 據 , 換 言 之 , 如 果 條 件 不 成 就 , 則被 告 就 不 應 按 還 款 協(xié) 議 還 款 , 當 然 , 這并 不 是 說 被 告 沒 有 義 務 還 款 , 只 是 說 ,它 不 應 于 1995年 4月 以 前 還 款 。 然 而 , 從 原 告 的 理 解 來 看 , 還 款 協(xié) 議 實際 上 只 是 規(guī) 定 了 被 告 應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前 “ 還 款 ” 。 這 實 際 上 是 將 還 款 協(xié) 議 理解

59、為 一 種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 所 謂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 是 指 在 民 事 法律 行 為 中 指 明 一 定 期 限 , 并 把 該 期 限 的到 來 作 為 當 事 人 的 民 事 權 利 和 民 事 義 務發(fā) 生 或 消 失 的 前 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 例如 , 本 案 中 雙 方 當 事 人 規(guī) 定 應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還 款 。 只 有 到 1995年 4月 底 , 原告 才 能 請 求 被 告 還 款 。 我 國 合 同 法 第 45條 、 第 46條 規(guī) 定 了合 同 所 附 的 期 限 和 條 件

60、 的 制 度 。 期 限 與條 件 , 都 是 對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的 效 力 所 作的 限 制 , 但 兩 者 又 存 在 著 一 定 的 區(qū) 別 。即 條 件 的 成 就 與 否 是 當 事 人 在 設 定 時 所不 能 確 定 的 , 也 就 是 說 , 條 件 有 可 能 成就 , 也 可 能 不 成 就 。 如 果 條 件 是 必 然 成就 的 , 那 么 當 事 人 在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中 只需 要 附 期 限 , 而 無 須 附 條 件 了 。 因 為 期限 是 必 然 到 來 的 , 也 是 當 事 人 能 夠 預 知的 。 從 本 案 來 看 , 如 果 是

61、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行 為 , 那 么 到 1995年 4月 底 , 被 告 就 必 須履 行 還 款 協(xié) 議 , 如 果 是 附 條 件 的 民 事 法律 行 為 , 則 被 告 必 須 在 條 件 成 就 , 即 外貿 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以 后 , 才 能 履 行 還 款協(xié) 議 。被 告 的 理 解 不 成 立 。 因 為 還 款 協(xié) 議 中 規(guī)定 向 “ 外 貿 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 是 從 屬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 還 款 這 個 前 提 的 ,也 就 是 說 , 雙 方 之 所 以 規(guī) 定 外 貿 進 出 口公 司 還 款 的 問 題

62、, 是 因 為 被 告 提 出 , 外貿 進 出 口 公 司 可 以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還款 , 因 此 原 告 同 意 達 成 還 款 協(xié) 議 。 還 款 協(xié) 議 中 規(guī) 定 的 被 告 應 “ 在 1995年 4月底 以 前 ” 還 款 , 是 最 核 心 的 內 容 , 外 貿進 出 口 公 司 還 款 不 過 是 對 為 什 么 規(guī) 定 這個 還 款 時 間 的 一 種 解 釋 , 不 能 將 這 個 解釋 孤 立 地 作 為 一 項 條 件 來 看 待 。 所 以 ,盡 管 還 款 協(xié) 議 的 內 容 規(guī) 定 得 不 十 分 明 確 ,但 是 從 當 事 人 雙 方

63、訂 立 還 款 協(xié) 議 的 目 的 、還 款 協(xié) 議 的 整 體 內 容 等 方 面 來 理 解 , 該協(xié) 議 是 指 被 告 應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還 款 。據 此 , 還 款 協(xié) 議 仍 然 是 有 效 的 , 被 告 應依 據 還 款 協(xié) 議 ,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履 行還 款 協(xié) 議 , 付 清 全 部 欠 款 。 2 原 告 是 否 有 權 請 求 第 三 人 代 被 告 還 款 ? 根 據 合 同 相 對 性 , 合 同 關 系 只 能 發(fā) 生于 特 定 主 體 之 間 , 只 有 合 同 當 事 人 一 方能 基 于 合 同 向 另 一 方 當 事

64、 人 提 出 請 求 或提 起 訴 訟 , 而 不 能 向 與 其 無 合 同 關 系 的第 三 人 提 出 合 同 上 的 請 求 及 訴 訟 , 由 于原 告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無 合 同 關 系 , 因 此 無權 請 求 第 三 人 向 其 支 付 貨 款 。 然 而 , 在本 案 中 , 由 于 被 告 在 第 三 人 向 其 支 付 貨款 的 期 限 到 來 以 后 , 不 愿 積 極 向 第 三 人提 出 請 求 , 甚 至 希 望 將 該 款 作 為 與 第 三人 聯 營 成 立 新 公 司 的 投 資 。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當 允 許 原 告 行 使 債 權 人

65、的 “ 代 位 權 ” ,以 保 護 其 債 權 。 我 國 合 同 法 第 73條 規(guī) 定 , “ 因 債務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債 權 , 對 債 權 人 造成 損 害 的 , 債 權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請 求以 自 己 的 名 義 代 位 行 使 債 務 人 的 債 權 ,但 該 債 權 專 屬 于 債 務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 代 位 權 是 債 的 對 外 效 力 的 體 現 , 是 債的 一 種 保 全 措 施 , 通 過 代 位 權 的 行 使 ,能 有 效 地 保 障 債 權 人 的 債 權 得 以 有 效 實現 。 本 案 中 原 告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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