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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助合同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1994)標準格式
年 月 日
(簽署地)
(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稱)(地址: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的 號船舶(船旗國: 船籍港: 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 代表 號船舶、
2、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下稱"被救助方")同 (救助方名稱)(地址: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的代表 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救助方應以應有的謹慎救助 號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并將它們送到 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點,如果沒有上述約定或商定地點,可送往任一安全地點。
當獲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財產已
3、被送到前款規(guī)定的地點時,被救助方應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時接受,被救助方應對非屬救助方過失造成的后果負責。
第二條 被救助方應與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獲得準許進入合同第一條規(guī)定的地點;免費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機器、裝置、設備、錨、錨鏈、物料和其他屬具,但救助方不應無故損壞、拋棄或犧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財產。
第三條 救助方有義務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長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yè)時,救助方應接受此種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四條 在救助作業(yè)過程中,救助
4、方和被救助方、船長均有義務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少環(huán)境污染損害。
第五條 除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外,救助方對本合同規(guī)定的救助標的進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未取得效果的,無權獲得救助報酬。
第六條 在救助作業(yè)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防止或減少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七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體現對救助作業(yè)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減少環(huán)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
5、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yè)的船舶和其他設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八條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yè)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
6、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九條 對構成環(huán)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所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guī)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guī)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方進行前款規(guī)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減少環(huán)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應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據本合同第十五條組成的仲裁庭認為適當,并且考慮本合同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各項因素,可以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
7、的總數額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yè)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和實際使用的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規(guī)定的各項因素。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guī)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超過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干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少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第十條 為了保全救助方應得的救助報酬,在救助作業(yè)結束后,被救助方應根據救助方
8、的要求,在十四個銀行工作日內(法定節(jié)假日除外)提供滿意的擔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傭人、代理人應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所有人對其應承擔的救助報酬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供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yè)完成后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認為被救助方將要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款規(guī)定,有權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上述擔保金額應包括利息和進行仲裁可能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在內。
第十一條 在本合同第九條的規(guī)定可能適用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根據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滿意的擔保。
第十
9、二條 如果在簽訂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長沒有明確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及/或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務,本合同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這種服務。
第十三條 本合同是由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貨物、運費、燃料、物料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簽訂的,各所有人應各自履行本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救助報酬金額應由獲救船舶和其他獲救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yè)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及/或特別補償,根據第七、八、九條的規(guī)定由各方協(xié)商確定。
10、第十五條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間以及簽訂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間根據本合同所發(fā)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仲裁。依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組成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救助方的請求,在合理條件下,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根據仲裁庭上述裁決先行支付的金額,其提供的擔保金額應作相應扣減。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對所有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除另有明確約定外,本合同和根據本合同進行的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七條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稱、地址、傳真號、電傳號和郵政編碼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仲裁委員會和對方。否則,一切按該地址郵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該號碼傳送的傳真和電傳,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已經過合理的時間即視為已經送達。
簽字:
代表救助方: 代表被救助方: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