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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責任問題研究:國際問題研究
【【摘要】:^p 】雇主對其雇員從職務時所生之損害應予以賠償,我國的雇主責任應當包括了用人單位責任也包括了接受勞務者的責任,雇主責任與法人侵權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和債務人責任不同。通過對美國、德國和臺灣地區(qū)立法的研究,可以看出無過失責任的發(fā)展已成必然趨勢。我國侵權法的規(guī)定順應了此潮流,但由于規(guī)定散雜于各法且年代不一,通過解釋造成了一些立法上的缺失。
【【關鍵詞】:^p 】雇主責任 侵權法 賠償
一、雇主責任概述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于“雇主責任”并無明文規(guī)定,僅在2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2、中出現(xiàn)了“雇主”和“雇員”。但在2021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三十五條中,采用了“個人勞務關系”“提供勞務者”“接受勞務者”的說法。
①然而無論是“雇主”“雇員”、還是侵權法中的用語,抑或是法學理論中的“使用人”和“被使用人”的用語,都不應影響雇主和雇員內(nèi)涵的理解,它們的內(nèi)涵應是一致的。
(一)雇主責任的基本含義
雇主對其雇員從職務時所生之損害應予以賠償。雇主和雇員是一對相對的概念,雇主是指對雇員進行選任、指示和監(jiān)督而實現(xiàn)自己特定目的的人。雇員被雇主選任的,是在雇主的指示、監(jiān)督下為其提供勞務的人。[1]我國的侵權法中三十五條的“接受勞務者”為雇主,“提供勞務者”為雇員。我國侵權法中三十五
3、條規(guī)制的勞務關系是為雇主雇員關系,由此帶來的問題,侵權法三十四條規(guī)制的“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關系是否可以視為雇主雇員的關系呢?
首先,連接雇主和雇員的關系是雇傭關系,勞務關系是“當事人約定于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nèi),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關系則為“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于他方在從屬的關系,提供其職業(yè)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為特種之雇傭契約,可稱為從屬的雇傭契約”。[2]因此可以將勞動合同視為一種特殊的以雇傭合同為基礎的雇傭關系。其次,從立法上看,我國侵權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
4、“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對于立法上差異,僅存在于對于自身受傷時的處理,而出于對勞工權益的保護的需要,對于勞動者在提供勞動時受到的傷害不能與三十五條一樣用一句話概括所有的情形,而是要看個案的情形。但總體上,如同三十五條中過錯相抵的規(guī)則在即便在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也是適用的。第三,從比較立法的角度,兩大法系國家侵權法對雇主和雇員都采用了較為廣義的理論,認為無論是什么性質(zhì)的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組織,只要工作人員是受前者控制,且后者是代表前者對外實施了侵權行為是,則前者
5、皆可以看作侵權法上的雇主,而后者也相應地看作侵權法上的雇員。[3]綜上所述,可以說,雇主責任和用人單位的責任在基礎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說我國的雇主責任應當包括了用人單位責任也包括了接受勞務者的責任。
(二)雇主責任與其他責任之區(qū)別
現(xiàn)代侵權法中,個人僅就個人行為承擔責任,然而就他人行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也有,但屬于例外。我國侵權體系中的規(guī)定有:法人侵權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以及由債務人對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承擔的責任。
1.雇主責任與法人侵權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睹穹ㄍ▌t意見》58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
6、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jīng)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我國采用的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侵權責任與雇主責任在性質(zhì)上有所區(qū)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被視為是法人自身的行為,因此法人侵權責任中是就自己的行為負責,法人不得因此主張自己沒有存在選任、監(jiān)督的過失而不承擔責任。而其他工作人員侵權,則可以按照《侵權法》中關于用人單位責任的規(guī)定。
2.雇主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秶屹r償法》第二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國家賠償責任具有侵權責任的性質(zhì),“國家機
7、關與其工作人員的關系,就其本質(zhì)而言屬于雇主與雇員的關系”。[4]對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使用公權力致人損害的情形,《國家賠償法》于第二章和第三章分設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而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領域從事的活動則應使用《侵權責任發(fā)》第三十四條關于用人單位責任的規(guī)定。
3.雇主責任與債務人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眰鶆杖司偷谌讼騻鶛嗳顺袚`約責任是債務不履行的歸責問題,而雇主責任中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問題則是侵權行為;債務人就合同法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承擔的責任是
8、擔保責任,而雇傭人所付的責任則是無過錯責任。在適用范圍上,如果雇員對于被害人同時還有契約責任時,會發(fā)生請求權競合的問題。[5]
二、雇主責任的比較法學研究
(一)各國關于雇主責任的規(guī)定
1.英美法中,雇主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在早期,為他人行為負責的雇主責任,英美法系的國家采取了特別命令說,即雇傭人若出于雇主的指令而實施不法行為時,雇主才需負責任。而如果雇員并未依照雇主指令造成他人損害,則雇主不需負責。[6]此項學說隨著工商業(yè)的迅速發(fā)展也逐漸被放棄,英國法院于1697年創(chuàng)設了雇傭人代付責任理論,即默示責任命令說,認為雇主對雇員為一般授權時,便可以推知其有默示的命令而應負責。而到了20世紀,
9、一項新的理論——職務范圍說出現(xiàn),它認為:“雇傭人究其受雇人在職務范圍內(nèi)所為的一切不法行為皆應負責”。[7]
2.德國?!兜聡穹ǖ洹返?31條規(guī)定:“(1)選任他人執(zhí)行事務的人,對他人在執(zhí)行事務時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shù)牧x務。雇傭人在選任受任人時,或其應購置設備或工業(yè)器械所應督導事務執(zhí)行的,在購置或督導時,盡交易中必要之注意的,或損害即使在盡此種注意時仍會發(fā)生的,不發(fā)生賠償?shù)牧x務。
(2)因合同而承攬為雇傭人處理第一項2款所稱事務的人,負有相同的責任”。[8]學者們主張將此項責任擴展至其他雇傭關系中,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又擔心此項特殊規(guī)定若加入一般雇傭關系的規(guī)定中,會使得一般企業(yè)負荷過重,無過失責任還是應以特別法加以規(guī)定,而一般雇傭關系則還是應采過失責任。即便反對意見眾多,依然形成了前述第831條,但在操作上采用過錯推定的模式。且受雇人因執(zhí)行職務加害于他人造成損害的,雇傭人便應當負責任,而不問受雇人是否有故意。此項規(guī)定之目的在于防止雇傭人借助無行為能力之人而逃避責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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