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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省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政策規(guī)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按照規(guī)定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和在職職工,按本細則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的離退休人員不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是指與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并領取工資的人員和離崗學習、病、傷、產(chǎn)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崗位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以及經(jīng)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
第三條 云南省省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省中心)負責管理范圍內住房
2、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工作;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根據(jù)省中心委托負責省中心管轄范圍內住房公積金繳存賬戶的設立和住房公積金的專儲。
第四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以下簡稱繳存職工)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章 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變更
第五條 新設立的單位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驗證原件),職工工資表等相關資料到省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
繳存單位持省中心的審核文件,20日內到確定的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xù),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fā)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
3、更之日起30日內攜帶變更申請、批準變更文件或者相關部門出具的變更登記材料復印件(驗證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銀行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變更(含姓名、身份證號碼不符的),職工本人或者單位經(jīng)辦人員持單位證明、職工身份證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復印件(驗證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銀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單位撤銷、解散、破產(chǎn)的,在注銷登記前,應向省中心提交申請及單位撤銷、解散、破產(chǎn)的相關資料進行備案,按以下要求完成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清理后,再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注銷:
(一)按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建金管〔2005〕5號和〔2006〕52號文件及相關規(guī)定清算職工
4、的住房公積金;
(二)由單位核實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及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并將職工住房公積金余額造冊登記經(jīng)職工本人簽字確認;
(三)單位持職工住房公積金余額清冊報省中心做封存、轉移、托管或者提取銷戶處理;
(四)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處理完畢后,單位或者清算機構30日內攜帶下列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到省中心辦理注銷登記:
1.被撤銷的單位,提供相關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2.破產(chǎn)的單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解散的單位,提供工商注銷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五)單位或者清算機構持省中心的審核文件,20日內到受托銀行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注銷手續(xù)。
第九條 合并、分立、改制的單位,按
5、照第八條清算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須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項。
第三章 匯繳和計息
第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的工資基數(shù)(以下簡稱繳存基數(shù))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tǒng)計局有關工資總額構成或者省級工資總額構成的規(guī)定確定)。
月繳存基數(shù)不得超過昆明市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月繳存基數(shù)不得低于昆明市社保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的繳存基數(shù),自登記繳存的次年起,每年審核調整一次。單位持《住房公積金基數(shù)變更明細表》、《住房公積金代扣代繳匯總表》,《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shù)平均工資
6、表》到省中心審核后再到受托銀行辦理繳存基數(shù)變更手續(xù)。核定后的繳存基數(shù),從當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標準為12%(若省政府批準調整,按新標準執(zhí)行):
(一)非財政供給的單位,可在5%至12%范圍內每年度確定一個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經(jīng)營虧損、繳存比例不能執(zhí)行到5%的困難單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請,經(jīng)批準后,可降低繳存比例。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1.經(jīng)營狀況、虧損情況、降低繳存比例等內容的書面申請;
2.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或者全體職工簽字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3.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4.經(jīng)會計
7、師事務所審定的單位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第十三條 近三年發(fā)生嚴重虧損或者處于停產(chǎn)、半停產(chǎn)狀態(tài)或者連續(xù)三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發(fā)放職工工資的單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請,經(jīng)批準后,緩繳住房公積金。申請緩繳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jīng)營狀況、虧損情況、緩繳等內容的書面申請;
(二)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或者全體職工簽字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四)經(jīng)會計師事務所審定的單位近三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第十四條 經(jīng)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自接到批準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省中心和受托銀行辦理相關手續(xù)。
批準
8、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時間不超過一年,需要繼續(xù)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單位,重新申請審批。
經(jīng)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單位,經(jīng)濟效益好轉后,應恢復正常繳存和補繳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職工的繳存基數(shù)乘以繳存比例(按元計算,四舍五入到整數(shù))+單位給予的同等金額補助。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六條 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應按省中心或者受托銀行核定的月繳存額,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匯繳到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shù)為職工本人當
9、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shù)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第十八條 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含經(jīng)批準緩繳的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頒布之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因歷史原因和確有困難的單位,報省中心審批,可以先繳存當年的住房公積金,再逐步實現(xiàn)補繳;
(二)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范圍和標準(基數(shù)、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所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三)單位不能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對職工工資有異議的,省中心可以依據(jù)當?shù)貏趧硬块T、司法部門裁定的工資或者統(tǒng)計部門頒布的上
10、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shù)。
第十九條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結息,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四章 封存、轉移、托管
第二十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或職工調離繳存單位的,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單位持職工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文件或者職工工作調動證明文件復印件(驗證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銀行為繳存職工辦理個人賬戶的封存或轉移手續(xù):
(一)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或職工離開工作單位,中斷工資關系,仍然保留勞動關系的,由單位到省中心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xù);職工恢復工資關系后,再由單位辦理啟封手續(xù)。封存期間,符合提取、使用規(guī)定的,
11、可以申請?zhí)崛”救说淖》抗e金。
(二)職工重新就業(yè)或者調入新單位工作的,由單位填寫轉移申請表,辦理核銷原賬戶轉入新賬戶的轉移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單位辦理手續(xù)交省中心集中托管,托管期間,符合提取使用規(guī)定的,可以申請?zhí)崛”救说淖》抗e金。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托管手續(xù)的,職工可向省中心申請,由省中心督促其辦理。
第五章 賬戶凍結、解凍
第二十二條 省中心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及司法部門、公安機關的裁定或者決定等,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作凍結處理。賬戶凍結期間,其住房公積金可以繼續(xù)繳存,但不得提取。凍結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省中心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及司法部門、公安機關的裁定或者決定等給予解凍。
第六章 查詢、對賬
第二十三條 職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和個人住房公積金賬號,到省中心或者受托銀行查詢本人的住房公積金信息。
第二十四條 繳存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人員持單位證明、本人身份證可以到省中心核對單位和職工賬戶信息。
第七章 附 則